国铁设备监〔2017〕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铁路行业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结合履职工作需要约见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生产及使用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向其了解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情况,指出存在问题,告知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条 约谈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ㄒ唬┒苑⑸奶纷ㄓ蒙璞覆分柿堪踩侍?,需要通过约谈向企业了解情况或采取措施的;
?。ǘ┒云笠滴シㄐ形嵛⑶颐挥性斐晌:蠊?,可通过约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得用约谈代替行政处罚。
第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实施约谈,原则上同一企业同一事由在三个月内不进行重复约谈。
根据约谈内容,国家铁路局可委托企业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辖区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企业实施约谈。
第五条 约谈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矫正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并依法合规实施。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监管部门可实施约谈:
(一)违反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
(二)生产、使用的产品在运用过程中频繁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引发不良后果的;
?。ㄈ┎分柿堪踩芾聿谎细?,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ㄋ模┥?、使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ㄎ澹┒蕴芳喙懿棵胖赋龅奈侍獠徽幕蛘牟患笆?、不到位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铁路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
第七条 约谈可由铁路监管部门单独组织实施,也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
因同一事由,铁路监管部门可单独约谈涉及的单个企业,也可集体约谈涉及的多个企业。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约谈企业,应当经国家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约谈企业,应当经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确定实施约谈的,一般情况下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约谈企业,告知约谈的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和有关要求等(约谈通知书文书格式见附件1)。
紧急情况下,可通过电话等方式临时通知约谈。
第十一条 被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约谈。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经发出约谈通知的铁路监管部门同意,可委托分管负责人参加。被约谈企业可指定其他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参加约谈。
被约谈企业应当在约谈实施前,向实施约谈的铁路监管部门反馈参加约谈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约谈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约谈程序:
(一)铁路监管部门实施约谈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约谈人)出示工作证件,说明约谈事由、目的和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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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约谈企业提出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被约谈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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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约谈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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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觉维护约谈秩序;
(六)其他依法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如实反映约谈过程、内容和有关要求、意见等,并由约谈人和被约谈企业当场阅核后签名或盖章(约谈记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对需要整改的,被约谈企业应当按要求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实施约谈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约谈视听资料、笔录等约谈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期二年。
第十九条 约谈人应当严格遵守约谈工作相关规定,并向被约谈企业主动出示《国家铁路局廉政工作纪律告知书》,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约谈通知书
2.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约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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