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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铁道部令第14号)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5年铁道部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机车车辆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ぬ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进入中国铁路使用的各类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道部应当制定并公布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并根据需要对目录所列产品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经铁道部许可。设计出新型的机车车辆,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机车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取得维修合格证;进口新型的机车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取得型号认可证。

  第四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第五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审查;

  (二)关键部件和整车通过型式试验;

 ?。ㄈ┭翟诵锌己?、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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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ㄎ澹┥昵肴擞τ邢嘤Φ淖ㄒ瞪杓萍际跞嗽保型瓯傅牟分柿勘Vぬ逑岛凸芾碇贫?,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设计制造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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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申请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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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导际跆跫壑けǜ妗⑸杓品桨?;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生产设备等设计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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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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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型式试验合格(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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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申请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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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ㄆ撸┥昵肴艘焉南喙夭方?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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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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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型号合格证复印件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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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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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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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通过对该型号机车车辆的维修技术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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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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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ㄒ导际跞嗽被厩榭?,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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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昵肴硕圆返难蟹?、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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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的论证报告;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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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维修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专家评审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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